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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长兴××生物饲料有限公司、长兴××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茆某某、金甲买与茆某某、金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生物饲料有限公司,长兴××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茆某某、金甲买,茆某某,金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53号原告长兴××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镇邱汇桥。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茆某某。被告金甲。原告长兴××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茆某某、金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某某、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茆某某于2009年3月8日、4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并出具欠条二份金额分别为3180元和3850元,上述二欠款均由被告金甲签名担保。同年8月13日,被告茆某某再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并独自写下欠条一份,金额为1000元。根据三份欠条约定,若违约引起纠纷被告需支付自发货之日起每月2.5%的利息及诉讼费,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7030元,利息1750元,合计8780元;2、被告茆某某支付货款1000元,利息150元,合计1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茆某某、金甲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茆某某于2009年3月8日、4月15日、8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三份,证明被告茆某某欠款和被告金甲签名担保及到期未付清欠款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8日、4月15日,被告茆某某向原告购买饲料,并出具了欠条二份金额分别为3180元和3850元,上述欠条中均有被告金甲签名担保。同年8月13日被告茆某某又向原告购买饲料,再次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1000元。上述欠条中均约定,被告如到期未付清欠款,将承担自收货之日起按每月2.5%的利息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为止。以上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长兴××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茆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茆某某在受领原告的货物后,未依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甲为被告茆某某的二笔欠款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出约定,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甲对被告茆某某的二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主张,因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时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月息2分半)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合计1900元(即货款7030元从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及货款1000元从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按月利率2分半计算的利息分别为1750元和1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茆某某给付原告长兴××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货款7030元,利息1750元,合计87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甲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茆某某给付原告长兴××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000元,利息150元,合计1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茆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惠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