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马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234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俞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3月8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第一次开庭,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第三次开庭,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7日,原告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往西行驶至海宁市区南××小区南门地点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052.88元。原告之伤经司某某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因被告对其驾驶的浙f×××××号普通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因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事宜一直无法达成协议,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规定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98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误工费14039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6516元;2.判令被告赔偿上述请求之外损失合计21252.88元(其中:医疗费17052.88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中的30%,即6376元。被告马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对方撞自己的,并认为原告对各类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对伤残鉴定存有异议,认为偏高;对已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请求法庭确认并扣除。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俞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公安交警对责任的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没有异议。2.海宁市人民医院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8张(4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27052.88元。被告马某某没有异议。3.司某某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某某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鉴定费支出2200元。被告马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伤残级别定的过高。4.交通费发票2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25元。被告马某某认为交通费用过高。5.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1张、定损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1900元、施救费80元,这些费用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马某某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也有1000多元财产损失需要对方赔偿。原告同意被告提供费用发票一并处理。被告马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马某某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马某某虽存有异议,但经本院口头及书面告知,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故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客观存在,结合原告家庭住址以及治疗、鉴定等情况分析,本院认为225元交通费并不为过,故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7日9时50分,原告俞某某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往西行驶至海宁市区南××小区南门地点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27052.88元。原告俞某某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俞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标》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俞某某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浙f×××××号普通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俞某某认为,马某某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事宜一直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马某某已为原告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参照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俞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052.88元,误工费12959元(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12×6),护理费2159.83元(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12×1),交通费225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农某居某人均纯收入9258元/年×20年×20%),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施救费80元,合计94508.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造成原告俞某某因事故受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制度的设置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马某某作为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按规定对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俞某某宜承担其中75%,被告马某某宜承担其中25%。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俞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4508.7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59元,护理费2159.83元,交通费225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施救费80元,合计74355.83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有医疗费17052.88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0152.88元。被告马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俞某某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74355.83元,以及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损失20152.88元中的25%,即5038.22元,二项合计79394.05元。原告俞某某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第二、第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俞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9394.0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7839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2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华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少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