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余力与潘建辉、伍亚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余力,潘建辉,伍亚珍,慈溪市潘露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417号原告:王余力,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潘建辉,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慈溪市新浦镇潘益电器厂投资人,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被告:伍亚珍,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潘露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被告:慈溪市潘露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下一灶村。法定代表人:伍亚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余力诉被告潘建辉、伍亚珍、慈溪市潘露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久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潘建辉、伍亚珍、慈溪市潘露电器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余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辉、伍亚珍、慈溪市潘露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余力起诉称:被告潘建辉、伍亚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潘建辉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天,原告将该100万元借款存入被告潘建辉的银行卡,被告潘建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0月31日,被告伍亚珍归还原告20万元后,被告伍亚珍、慈溪市潘露电器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对其余80万元在2009年11月15日归还20万元,同年12月底还清。但三被告未按约在2009年11月15日归还原告20万元,且被告慈溪市潘露电器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被告潘建辉、伍亚珍已下落不明。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即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潘建辉、伍亚珍、慈溪市潘露电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潘建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伍亚珍、慈溪市潘露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未归还的80万元愿意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内容与证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应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建辉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伍亚珍、慈溪市潘露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自愿成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而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故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辉、伍亚珍、慈溪市潘露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余力借款8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121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其中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久瑜审 判 员 胡伯新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