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龙工(××海)××司、龙工(××海)××司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工(××海)××司,龙工(××海)××司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96号原告:龙工(××海)××司。11、413室。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原告龙工(××海)××司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投保人李某某通过向原告融资租赁方式向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购置一台龙工牌挖掘机。2009年5月11日,李某某为此挖掘机向被告投保挖掘机损失险及整机盗抢险,受益某为原告。2009年5月29日上午7时许,李某某请中石化长兴分公司的加油车为此挖掘机加油,突然距此挖掘机约30余米的废弃石英砂发生倒塌,致使挖掘机及加油车受陷。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被告也派员去现场拍摄了现场相片。为了不使挖掘机及加油车损失扩大,投保人请了其他的挖掘机、装载机及运输车辆对现场的石英砂进行清理,总花去施救费80490元。2009年6月1日,投保人通知被告对该挖掘机进行修理,希望被告派员对修理项目进行评估。2009年6月4日,被告派员前往修理部,但对修理项目未作出任何书面意见,修理此挖掘机共花去人民币49074元。事后��投保人向被告进行索赔,但被告口头作出拒赔的答复。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修理款49074元,施救费80490元,合计12956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告知函1份、更换配件清单1份、增值税发票1份,用于证明修理挖掘机花去修理费用49074元的事实。2:现场照片11张、施救费用发票15张,用于证明当时施救现场、整个施救过程以及花去施救费用8049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挖掘机在加油过程中发生石英砂倒塌事实存在,受损也是存在的,但是受损的标的物是否就是保险标的物,如果属于保险标的物,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也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又根据工程某某保险条款中的第6条第5���关于某某坠落、建筑物倒塌也属于责任免除的,故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保险单正本一份及工程某某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依据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针对本起事故是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1中的告知函已经成了事实,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修理费用实际发生的金额有待于进一步核实。2、对证据2中的现场照片没有异议,这与事实相符合;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施救费实际发生的金额有待于进一步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有异议,特别约定的第7条,挖机在使用过程中,在这里应该认为是动词,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可以拒赔,而本案挖掘机是在加油,也就是说在静止状态下由于意外的原因发生废弃的石英砂倒塌,这是符合保险条款第4条第2项的规定,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投保人李某某向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购置一台龙工牌挖掘机。2009年5月11日,李某某为购买的挖掘机在被告处投保了挖掘机损失险及整机盗抢险,第一受益某为原告。2009年5月29日上午7时许,李某某投保的挖掘机在加油过程中,因废弃石英砂发生倒塌,致使挖掘机及加油车受陷。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也派员到现场拍摄了照片。为了不使挖掘机及加油车损失扩大,投保人请了其他的挖掘机、装载机及运输车辆对现场的石英砂进行清理,总花去施救费80490元。2009年6月1日,投保人通知被告对该挖掘机进行修理,希望被告派员对修理项目进行评估。2009年6月4日,被告派员前往修理部,但对修理项目未作出任何书面意见,挖掘机所产生的费用为49074元。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现��学文投保车辆因废弃的石英砂发生倒塌而毁损,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定损理赔,现被告未进行定损理赔,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保险理赔的民事责任。原告龙工(××海)××司作为受益某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及双方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七条的规定及工程某某保险条款中的第6条第5款的约定,被告具有保险责任免除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七条分析,“挖掘机在施工使用过程中,因土石方塌方或砸落,造成标的车车损,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所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但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对何种情形属“施工使用过程中”作出文字表述,而现在投保的车辆是处于静止的、未在作业状态中。纵观保单正本责任免除部分,被保险人在责任免除中,分别列举了单方事故的处理原则、停驶作业的责任免除、作业过程中的责任免除、机械故障或违反操作规程的责任免除、施工使用过程中的责任免除、行驶过程中的责任免除等其他情形,但未对投保的车辆是处于静止的、未在作业状态中,被保险人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责任免除条款是增加投保人风险,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重大事项,不仅应明确告知投保人,更应文字表述清晰易懂,免责情形表述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41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格式条款的���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应对其主张的静止状态的加油属于“施工使用过程中”的陈述提交证据,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还认为,废弃石英砂石的塌陷不属于《工程某某保险条款》第6条第5款关于某某坠落、建筑物倒塌的情形,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工程某某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告知投保人。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不具备保险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工(××海)××司保险理赔款129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