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林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甬象商初字第17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林某某。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 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 告林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1月7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 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 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向债权人余某 借款6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未按约 定偿还债权人余某的借款,原告于2009年1月25日代为被告偿 还余某借款2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付的20万债 款,并赔偿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 息损失。 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 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某 某借款60万元,由原告王某某及伊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2)原告与余某于2009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余某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余某的借款20万元的事实 。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 供抗辩证据。 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推定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 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 联性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原 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向债权人余某借款60万 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余某借款,原 告于2009年1月25日代被告归还余某借款20万元属实。现原告 依法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担保代偿款20万元,并赔偿 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 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定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 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 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 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 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 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 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空白) 审 判 长 翁 羽 审 判 员 翁华杰 代审判员 陈 瑛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