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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84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查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3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000元。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由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查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该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查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3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