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新大众印染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新大众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新大众印,嘉兴市新大众印染有限公司,吴江市久鑫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市新大众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秀洲丝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符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民营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上诉人嘉兴市新大众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久鑫公司与新大众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新大众公司对久鑫公司提供的坯布进行印染。2006年10月间,因双方对于新大众公司甲印染的几个批次计17423.9米的300t消光尼丝纺色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故久鑫公司未提取上述布匹。因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久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大众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69918.11元;新大众公司亦反诉要求久鑫公司支付加工费19141.07元。原审认为:久鑫公司与新大众公司之间的口头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新大众公司甲的17423.9米300t消光尼丝纺色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久鑫公司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于2007年6月21日出具的司乙定书,该鉴定为双方在另案诉讼期间,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所作,内附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检验报告13份,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根据上述13份检验报告作出鉴定结论,确认本案争议面料的耐碱汗渍色牢度、耐酸汗渍色牢度、耐水色牢度和耐光色牢度不符乙关某准(非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的强制性标准,即有质量要求的最低质量标准),说明存在质量问题,送检材料300t消光尼丝纺面料价格一般在每米5.8-6.0元,成品价格(经染整加工)约每米9元。新大众公司辩称双方未约定质量要求,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根据最低质量标准进行鉴定,仍不能作为新大众公司为久鑫公司的加工行为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并且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擅自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检测,违反相关规定。对此原审认为,新大众公司认为双方对加工不存在质量要求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新大众公司在2007年起诉久鑫公司支付加工费时,本案争议的产品业已加工完毕,但新大众公司未将本案争议产品的加工费计入其中,在久鑫公司提出反诉时,亦以此进行抗辩,说明新大众公司是明知本案争议产品是有质量要求的。据此,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进行加工时存在质量要求,而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根据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最低标准进行鉴定,其结论对本案争议产品产生效力。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检测,并根据检测数据进行质量鉴定并无不妥,故对新大众公司认为鉴定违反相关规定的辩解不予采信。新大众公司为久鑫公司进行印染加工,在收取坯布后未能及时完成甲工作并交付加工物,说明其已无法完成甲的加工业务,应赔偿久鑫公司坯布损失,按鉴定结论坯布每米5.8-6.0元价格的中间价每米5.9元计,可确认久鑫公司的坯布损失为102801.01元。久鑫公司主张的因新大众公司未能完成乙,造成其赔偿下家违约金51000元,缺乏关联性证据,原审不予采信。新大众公司未能完成乙工作并交付加工产品,显然不能要求久鑫公司支付加工费。为此,原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嘉兴市新大众印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坯布款102801.01元;二、驳回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嘉兴市新大众印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69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元,合计5357元,由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负担1407元,嘉兴市新大众印染有限公司负担3950元。宣判后,上诉人新大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的17423.9米300t消光尼丝纺色布存在质量问题,其依据为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的司乙定书,上诉人认为该依据是错误的,首先该鉴定书程序错误,是一份无效的鉴定书,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7)秀洲泾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详细表明;其次该鉴定书参考的标准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标准是不同的,上诉人的加工行为符合被上诉人的质量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2、一审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加工行为的质量标准认定错误,必然导致其判决错误,也必然导致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的判决错误。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久鑫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是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质量鉴定,鉴定报告已经明确所采用的标准为最低标准,上诉人加工的产品连最低标准都达不到,说明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久鑫公司就本案事实和赔偿请求在原审法院(2007)秀洲泾民二初字第39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起反诉,并申请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的17423.9米300t消光尼丝纺进行质量司乙定,原审法院指定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进行司乙定,该中心所作的浙科咨中心(2007)鉴字第9号司乙定书结论为本案所涉的消光尼丝纺面料耐碱汗渍色牢度、耐酸汗渍色牢度、耐水色牢度和耐光色牢度不符乙关某准,说明质量存在问题。该案一审判决后经本院二审审理,对久鑫公司的反诉请求,认为与该案本诉不属同一法律事实、不符合反诉条件,对反诉起诉予以驳回。久鑫公司遂另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大众公司与被上诉人久鑫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印染坯布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焦点是新大众公司为久鑫公司甲印染的17423.9米的300t消光尼丝纺色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对质量问题的认定关键在于能否采信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对本案所涉300t尼丝纺色布所作的司乙定。久鑫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其虽未申请对争议的300t尼丝纺色布另行进行鉴定,但提供了秀洲区人民法院(2007)秀洲泾民二初字第39号案件中久鑫公司就与本案同一批色布提起质量异议要求赔偿的反诉、秀洲区人民法院根据久鑫公司申请而委托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所作的司乙定书。首先,本院确认就同一批色布秀洲区人民法院在前案中已进行委托鉴定,该司乙定书适用于本案;其次,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系于2003年4月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司乙定人名册的司乙定机构,其所作出的司乙定书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另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2007)鉴字第9号司乙定书所采用的gb18401-2003(c类)标准为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中最低的标准,但本案所涉的300t尼丝纺色布经鉴定在耐碱汗渍色牢度、耐酸汗渍色牢度和耐水色牢度上不符合该最低标准,而且根据鉴定结论本案所涉色布在耐光色牢度上也不符合作为羽绒服面料使用必须达到的一等品标准。新大众公司上诉称加工印染的色布标准双方之间另有约定,但上诉人并未明确双方约定了何种标准,本院认为应按国家规定的该类纺织品的通常标准即国家标准予以认定。因此,原审采信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2007)鉴字第9号司乙定书并无不当,新大众公司上诉认为其所加工印染的色布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新大众公司应赔偿久鑫公司因加工质量问题造成的102801.01元的坯布款损失。在认定本案新大众公司甲印染的色布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新大众公司反诉要求久鑫公司支付该批色布的加工费,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正确。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37元,由上诉人嘉兴市新大众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惠明审判员 郑连平审判员 陈定良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丽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