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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3月12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取名陈某乙,于1988年12月5日出生;次子取名陈丙,于1990年5月7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难以建立。且被告脾气孤僻,任性行事,弄得夫妻不和,家庭不宁,夫妻矛盾日趋紧张,吵打已成家常便饭。且被告生活不检点,促使夫妻隔阂加深,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03年3月10日起夫妻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二个儿子的学习、生活费均由原告负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但被告陈某甲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1987年3月1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子。长子陈乙,1988年12月5日出生;次子陈丙,1990年5月7日出生,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审理期间,2010年3月5日被告寄来了一份信件,其内容为:���妻共同生活期间有纠纷,至今夫妻已分居6、7年。现原告提出离婚,本人表示同意。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被告提交的书面意见、证人陈乙(系原、被告婚生子)证言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婚后,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疏远,双方均有责任。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兴旺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游西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