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某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乙华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某乙华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乙华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某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乙华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于2009年3、4月向某乙公司传真订购单,某乙公司依某甲公司要求向其提供螺丝线材,双方约定半个月结账一次,某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提供货物价值125531.31元,某甲公司仅支付了30000元,对余款95531.31元至今未付,某乙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100217.31元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5月20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全面履行。某甲公司拖欠某乙公司货款95531.31元的事实,有某乙公司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号码为0082667的送货单除外)、对帐单为证,事实清楚,某甲公司应清偿某乙公司该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称某甲公司在收货后向其支付了30000元,属于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某乙公司提交的号码为0082667的送货单,没有某甲公司盖章确认,收货人处有”杜李江”签名,但某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此人系某甲公司员工,在其他送货单上也没有此人签名,故该院对此送货单真实性不予确认,该送货单上所载金额4686元应从某乙公司主张的金额100217.31元中扣减。某甲公司辩称其与某乙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认为其在交易、收货时加盖的均是”深圳市某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是,某甲公司在送货单上加盖”深圳市某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不能排除该公司在收货时加盖”深圳市某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且企业在收货时加盖收货专用章更合乎常理,某甲公司也没有申请对”深圳市某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该院对某甲公司的证据不予认定。某甲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95531.31元。二、某甲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20日起计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152.5元,由某甲公司承担。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无供货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从来没有向某甲公司送过货物;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也没有加盖某甲公司备案的收货章,是某乙公司自己制作的;收货人也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甲公司无须对某乙公司支付货款计95531.31元,改判某甲公司无须支付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的相应银行利息,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上诉称,其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供货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某乙公司的货物。经查,某乙公司提交了某甲公司的订购单以及其向某甲公司的送货单,送货单上盖有”深圳市某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的印章并由收货人员签名,送货单上记载的产品规格、单价与订购单一致,订购单与送货单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证明某乙公司已经履行交货义务。某甲公司收到货物后拒绝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延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责任。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某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 滨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路德虎(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