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临泉县××司与临泉县××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临泉县××司,临泉县××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徽省××汽车运输总公司××货××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支公,刘甲,王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民重字第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临泉县××司,住所地安徽省××××号。法定代表人:刘乙。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区长××路××楼。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安徽省××汽车运输总公司××货××司,住所地安徽省××××路。代表人: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代表人:汝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刘甲。被告:王甲。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临泉县××司(以下简称临泉××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营销服务部咨询点(以下简称安某保险临泉服务部)、安徽省××汽车运输总公司××货××司(以下简称淮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浙湖民终字第215号民事裁定,裁定发���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安某保险临泉服务部的起诉,申请追加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已予以准许。因被告王甲系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故本院依法追加王甲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泉××公司、淮南××公司、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0年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各���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1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花新公路某居兜路段与王甲驾驶的皖k×××××货车发生刮擦倒地,后又被被告刘甲所驾驶的皖d×××××货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甲、被告刘甲负次要责任。肇事的皖k×××××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临泉××公司,保险人为被告安某保险临泉服务部;肇事的皖d×××××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淮南××公司,保险人为被告人民××公司,故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5101.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安××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王甲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该公司的事实。2、淮南××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刘甲驾驶的车辆属于该公司的事实。3、人民××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刘甲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该公司的事实。4、被告王甲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证明被告王甲驾驶的车辆投保于安××保险公司的事实。5、被告刘甲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刘甲驾驶的车辆情况。6、被告刘甲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卡,证明被告刘甲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于人民××公司的事实。7、病历卡,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9、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30元的事实。1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王甲、刘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12、医疗鉴定书,证明原告需人护理的事实。被告临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安××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临泉××公司的车辆只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受伤是由另一车辆造成,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另外被告承担。被告安××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且原告的诉请标准及数额过高。被告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淮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人民××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仅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并非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涉及两家保险公司,应先由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下部分再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原告的诉请计算过高。且投保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人民××公司在承担次要责任30%的情况下,尚享有15%的免赔率。被告人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保险单抄件各一份,以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被告刘甲、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11,经到庭的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具体损失,以本院审核为准。被告人民××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安××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花新公路某居兜路段与被告王甲驾驶的皖k×××××货车发生刮擦倒地,后又被被告刘甲所驾驶的皖d×××××货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月16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交通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07)第744005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甲、刘甲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6月25日,原告的伤势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伤残。被告王甲驾驶的肇事车辆皖k×××××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临泉××公司,投保于被告安××保险公司;被告刘甲驾驶的肇事车辆皖d×××××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淮南××公司,保险人为被告人民××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肇事司机王甲、被告刘甲预缴在交警部门的赔偿款7000元。原告因交通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核如下:原告花费医疗费11055.55元(其中非医保范围用药1563元)。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08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为人民币1080元,原告主张405元未超过相某某准,本院予以准许。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需人护理,根据医疗鉴定表及2008年度浙江省平均工资25918元/年标准,护理费为6479.50元。��工费,计算到原告定残前一日是19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2008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3090元/年计算,计12019.45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6530元,未超过本院审核的数额,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花费鉴定费123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重大伤害,应给予抚慰,本院核准为3000元。综上,原告合计损失为人民币50719.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领取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肇事车辆皖k×××××货车于2007年7月2日,向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肇事车辆皖d×××××货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甲、刘甲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王甲、刘甲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伤害,故两被告应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泉××公司、被告淮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因对车辆未尽管理职责,依法应分别对被告王甲、刘甲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被保险肇事车辆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两保险公司应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本起交通事���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王甲、被告刘甲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王甲和被告刘甲各应承担原告扣除交强险后损失的2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1055.55元(其中非医保范围用药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为6479.50元、误工费12019.45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鉴定费12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50719.50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2396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23963.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甲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558.60元;被告刘甲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558.6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三、被告王甲与被告刘甲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临泉县××司对被告王甲上述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省××汽车运输总公司××货××司对被告刘甲上述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王甲、刘甲人民币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470元,由被告王甲、被告临泉县××司连带负担人民币479元、由被告刘甲、被告安徽省××汽车运输总公司××货××司连带负担人民币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小明审判员 闵 杰审判员 沈 建 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小 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