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黄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52号原告:程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智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原告陆某某被告的摩托车配件进行热处理加工,2008年6月7日、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分别出具10000元和5300元欠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于2008年年底付4300元,现尚欠11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1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没有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陈述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原告陆某某被告的摩托车配件进行热处理加工。2008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6000元,同年8月26日,被告支付6000元。同年9月19日,原被告又经结算,被告又欠加工费5300元,同年年底,被告支付43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共计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1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智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明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