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小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小民初字第8号原告:颜某。被告:林某。原告颜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颜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3月14日在三门县小雄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因被告好逸恶劳,骗取他人钱财,曾两度以诈骗罪分别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和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一年。2004年7月初,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五年。原告认为,被告林某曾两次因犯诈骗罪被判刑,且不思悔改,严重损害了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原告颜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04)三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2009)台三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颜某于2004年7月、2009年3月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的事实。证据三、浙江省女子监狱(2003)释字第零零零陆陆号释放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某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4月28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于2003年2月2日被释放的事实。证据四、三门县小雄镇金家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某于2004年7月外出,与原告颜某分居,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所制作,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林某目前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亦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三门县小雄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林某因与原告颜某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出走期间,被告林某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下落不明,至今无法联系。原告颜某认为被告林某曾因犯诈骗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且被告刑满释放后,继续出门在外,未承担起家庭成员的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夫妻关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准予原告颜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标准。本案中,被告林某曾于2001年4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满释放后,被告林某并未选择回到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而是继续出门在外,且无音讯,没有承担起其作为家庭成员应有的责任。而且原告颜某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别于2004年和2009年两度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此可见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颜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叶信峰人民陪审员 柯小米人民陪审员 黄崇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