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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682号原告褚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褚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褚某某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按月利率1.5%计算的7个月利息8400元,共计88400元。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褚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褚某某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8400元,合计88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