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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6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芳与徐建国、陆建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芳,徐建国,陆建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627号原告:吴芳,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国,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宁波万宝小天使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陆建叶,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慈溪市。原告吴芳诉被告徐建国、陆建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久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徐建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芳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国、陆建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芳起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建国因扩大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5日至2010年10月4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原告提供借款的日期为准,借款的月利率为11‰,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越过15天,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两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鸣山新村A#楼4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2008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008)字第01104**号、他项权证号为:慈房2008他字第5-63961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经慈溪市公证处公证,并由两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慈房2008他字第5-63961号他项权证。被告徐建国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09年8月31日,此后未按约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2.被告徐建国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所欠本金额以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3.被告徐建国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4.若被告徐建国不能即时清偿上述款项,请依法处置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建国、陆建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慈房2008他字第5-63961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慈国用(2008)第01104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慈房权证2008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个人跨行通存回单两份、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专用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徐建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徐建国、陆建叶提供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经过公证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内容与证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徐建国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徐建国应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被告徐建国应依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两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芳与被告徐建国、陆建叶于2008年10月10日订立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二、被告徐建国归还原告吴芳借款300000元;三、被告徐建国支付原告吴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徐建国支付原告吴芳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上述判决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五、若被告徐建国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处置被告徐建国、陆建叶提供的、座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鸣山新村A#楼4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2008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008)字第01104**号、他项权证号为:慈房2008他字第5-63961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吴芳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6750元,由被告徐建国、陆建叶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61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久瑜审 判 员 胡伯新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