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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虞甲、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虞甲,虞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42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某某。被告虞甲。被告虞乙。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虞甲、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虞乙在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被告虞甲在借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担保。事后原告向两被告进行催讨,两被告互相推脱不还。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伍拾万元整,并支付该借款从2008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给付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第五项所载明的事实,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虞乙已经约定由当地仲裁机构对履行该借款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进行仲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佩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马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