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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华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华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方新路、“平锋”、“大炮”(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大诸桥新村35号、凌家桥的轮胎厂等地,以“小九”形式聚众赌博,共组织赌博约100场次,抽头获利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杨某甲分得抽头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缪某、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乙、方某、周某甲、周某乙、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甲在犯罪中不是起主要作用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与同案犯预谋聚众赌博,共同营利,还负责联系赌博场地和人员,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是初犯,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经查,被告人杨某甲组织赌博约100场次,不符合缓刑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