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与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孙×,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372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被告林×。原告高××与被告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孙×系朋友关系,2007年2月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两被告以购买工程材料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经对帐确认被告孙×尚欠原告人民币292万元,并出具借款对帐单及借据各一份予以确认。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09年4月3日前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292万元及逾期归还被告承担法定最高违约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值29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76000元(以借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及律师费6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林×未提出答辩。原告高××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孙×向原告借款292万元的事实;2、借款对帐单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孙×于2009年3月3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孙×欠原告人民币292万元的事实。3、还款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达成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09年4月3日将所欠款项292万元全部还清及违约责任。4、发票联1份(当庭提供),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6000元;5、证明一份(当庭提供),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孙×、林×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以我国法律规定最高违约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违约金赔偿于法有据但其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确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孙×与林×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林×归还给高××借款人民币29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68524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4月3日计算至2010年3月3日)及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3494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68元,由原告高××负担人民币3006元、被告孙×、林×负担人民币34162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孙×、林×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应付款一并迳付原告人民币34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朱 勤代理审判员 胡金刚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