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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石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谈利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石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谈利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杭州石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智钦。委托代理人胡正广。被告谈利强。原告杭州石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谈利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正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利强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石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一份《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杭州石桥装饰材料中心营业房A308#、A310#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时间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营业房年租金57600元,综合费每年3600元,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逾期交纳,须每天支付5‰的滞纳金,除此以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000元作为诚信经营保证金。另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如被告逾期不缴纳租金,则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时,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租金和5000元保证金,尚有租金27600元和综合费3600元未付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交纳余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谈利强于2010年2月21日又向原告支付了租金6000元,故原告放弃原诉讼请求租金27600元中的6000元,租金变更为21600元。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杭州石桥装饰材料中心A308#、A310#《营业房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A308#、A310#营业房;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1600元、综合费36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5350.40(按每天1‰计算,从2008年9月1日暂计至起诉日止,共492天),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40550.40元;3、��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房租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收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租金。3、收据,欲证明2010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元。被告谈利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因缺席未予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一份《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杭州石桥装饰材料中心营业房A308#、A310#两间出租给被告经营窗帘使用,租赁时间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年租金57600元,综合费每年3600元,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先交后用,逾期视为违约,如推迟交纳,须每天支付5‰的滞纳金。除此以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000元作为诚信经营保证金。另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如被告逾期不缴纳租金,则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租金和5000元保证金,尚有租金27600元和综合费3600元未付清。2010年2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租金6000元,余下租金21600元和综合费36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不缴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营业房,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租赁期限已届满,对尚欠部分租���,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还对迟延支付租金应承担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作了约定,即每日5‰,现原告对迟延部分租金按每日1‰主张滞纳金,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的租金减少为21600元,故滞纳金亦以该租金加上综合费为基数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石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谈利强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二、被告谈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石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归还杭州石桥装饰材料中心A308#、A310#营业房;三、被告谈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石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1600元、综合费3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12398.4(按每天1‰计算,从2008年9月1日暂计至起诉日止共492天);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谈利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楼一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