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常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付甲与付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甲,付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民初字第12号原告:付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付乙。原告付甲为与被告付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甲诉称,2004年原告取得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新联村槠树底付家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面积0.7亩,四至为:东至路、西至水沟、南至港畔、北至忠芳田)。2007年被告为了自己出入便利,未与原告协商私自在原告付家地块的耕地里修筑了一条泥路(长20米,宽2米)。原告知道自己土地被侵占后多次与被告理论,但被告态度恶劣,2008年11月份,经天马镇司法所以及村委会调解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侵占的土地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因土地被侵占所造成的损失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乙辩称:被告房屋在1992年就建造好了,当时门前到路有一条宽1米左右的泥路。1993年村第四生产小组为方便农户生产、生活需要,决定在朱家、付家两地留有机耕路,付家的机耕路就是本案诉争的地方,该机耕路在1993年就修筑好了,所以被告不存在侵占耕地、私筑泥路的事实。纠纷系因2008年6月,被告拖拉机翻倒在原告田某,双方发生口角引起,那起纠纷在村干部调解下,被告已将压断的篱笆、塌下的泥土石块恢复原状了。同时,原告的农村某某承包经营权证的四至与实际有不符的地方:南至港畔,港畔是没有的;西至水沟,现实为忠芳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村某某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土地付家地块的四至,以及该地块北至忠芳田,而非路的事实。2、照片10张,用以证明诉争地段现已成路,被告侵占了原告土地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纠纷经村、镇调解无果的事实。被告付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房屋在1992年就建好的事实。2、证明二份,用以证明1993年新联村第四生产小组在诉争地段留有机耕路,被告在1993年就筑好现在的泥路;诉争承包土地丈量时,已扣除留路的面积后,将足够的承包土地面积给原告户承包经营的事实。3、村民小组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新联村第四生产小组因为朱家、付家两地留机耕路所伤及农户承包土地的相关情况。2010年1月14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勘查图一份,用以证明诉争地块四周现状。庭审中,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集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明的公章系原告未经村两委同意,私自找村会计盖的公章,双方发生纠纷事实的,但没有侵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原告有异议,认为需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根本不具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图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认为,需结合证人出庭作证或其他证据佐证才能认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图,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4年原告付甲取得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新联村槠树底付家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面积0.7亩,四至为:东至路、西至水沟、南至港畔、北至忠芳田),2004年又重新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2007年和2008年期间,原告方与被告付乙方因纠纷发生口角,原告认为被告私自修筑泥路侵占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经村、镇干部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侵占的土地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因土地被侵占所造成的损失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农村某某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应对侵权事实和事物原状负举证责任。原告以诉争地段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的四至为忠芳田,而非路,依据经验法则,应为田埂为由,认定被告侵权。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原告承包经营土地的范围,但并不代表诉争地段的原状,且田埂亦非规则物。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承包土地原状和被告侵占其承包土地的时间、面积,故也难以核定原告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案系一起农村小纠纷,在纠纷处理中,原、被告不仅均未感到邻里乡亲之情来之不易,未能在尊重各自生产生活现状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和睦解决,而且仍互责不是,矛盾反为之升级,足见双方仍因小纠纷缩窄了各自心胸,影响各自生产生活,实属不该。现该纠纷仍未得到彻底解决,望双方当事人在今后的纠纷处理中能慎之、记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小刚人员陪审员蒋芝香人员陪审员石爱军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应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