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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侯民初字第4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军诉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4103号原告陈军。委托代理人刘茂川,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鹏程,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承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建勇,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原告陈军诉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茂川、被告委托代理人符建勇、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2008年4月,被告在承建“置信丽都”工程项目时,该项目负责人谭树章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该项目供应建筑用钢筋,单价为5810元/吨,数量以实际需要为准。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钢材并按被告需要进行加工。2008年5月7日到6月20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项目供应钢筋70.165吨,共计货款407658.65元。2009年1月7日,原告应要求提供发票,被告项目负责人谭树章在发票上签字认可,但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钢筋款407658.65元;2.被告承担资金利息26416.28元,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任何购销合同,且被告没有谭树章该工作人员,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黄利、黄洸跃于庭审中作为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证人黄利应谭树章要求联系原告陈军赊购钢材;证人黄洸跃确认其签收原告陈军提供的钢材。证人黄利、黄洸跃证明受聘于谭树章,暂时从事置信丽都花园城工程的部分工作,二人均不是被告员工。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青羊区伟福铁件加工厂业主。2008年经黄利介绍,称谭树章系被告置信丽都项目部负责人,其工地上需要钢材,故要求原告陈军向该项目供应钢材。2008年5月7日至6月20日期间,原告分批将钢材送至“省建六公司置信丽都项目部”交付黄洸跃签收。2009年1月7日,原告开具5份共计金额为407658.65元的《四川省成都市商业销售发票》,该发票“付款方联”左上方签字为“同意支付,谭树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案外人谭树章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谭树章向原告承诺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407658.65元,该协议同时约定若谭树章按约支付货款,则原告将向武侯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被告的起诉。另查明,原告诉称“置信丽都花园城”系指由四川川投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四川川投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该“置信丽都.花园城”A区一标段1#-5#楼及地下室工程,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7条约定,“项目经理”为“丁瑞丰”。以上事实,有《青羊区伟福铁件加工厂送货单》、《四川省成都市商业销售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所出售钢材的交易对方是否是被告,综合双方举证,本院作如下分析:根据原告的起诉,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货款,其理由是认为案外人谭树章是被告“置信丽都花园城”项目部负责人,故谭树章接受原告钢材并在发票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但是,根据“置信丽都花园城”《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被告在“置信丽都花园城”项目负责人为“丁瑞丰”而非谭树章。结合原告起诉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送货及提供发票的过程中均直接与谭树章或其聘请的黄洸跃、黄利进行联系,而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或进行结算,有关谭树章身份以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也仅系依据黄利的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在原告向谭树章提供货物的过程中,谭树章未向原告提供其有权代表被告对外达成合同关系的授权证明,亦未向原告提供“置信丽都花园城”项目部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原告亦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在提供货物后与被告进行结算。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审查谭树章是否具有代理被告对外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权限疏于基本的审查义务,在未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为谭树章系有权代理。另外,“置信丽都花园城”仅系被告所承建工程的项目所在地,并不属于被告住所地或经常经营地,故该工程所在地人员的唯一性并不在被告可以控制的范围内,所以,原告不能仅以货物送至该工地交付即视为系被告的收货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系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7810元,保全费用2520元,由原告陈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XX川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