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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甲、刘乙与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戴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41号原告:刘甲。原告:刘乙。被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刘甲、刘乙与被告戴某某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甲、刘乙,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刘乙起诉称:2008年8月起,被告委托两原告为其加工五金、橡胶产品,2009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两原告橡胶价款24000元、五金价款100424元,合计124424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两份给原告,该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价款124424元。庭审中,两原告承认被告支付了两原告价款7500元,故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剩余价款116924元。被告戴某某答辩称:被告是和原告刘甲发生加工业务的,没有跟刘乙发生过业务往来,但其在原告刘乙的殴打、逼迫下,向两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其中一张欠条中载明的被告欠刘甲橡胶款24000元属实,但因原告刘甲欠一个叫俞某某的人价款26380元,俞某某找到了被告戴某某后,要求被告戴芳某某为原告刘甲归还原告刘甲欠俞某某的价款26380元,被告戴某某遂代原告刘甲支付了刘甲欠俞某某的款项16000元,并支付了原告刘甲8000元,至此,被告戴某某所欠原告刘甲的橡胶款24000元已经全部付清。至于另一张欠条中的五金价款,被告虽委托原告刘甲加工五金产品,但原告刘甲只加工了样品若干个,该样品质量并不合格,原告刘甲并未实际交付五金产品。后来由于原告刘乙天天找人来被告厂里闹事,并在原告刘乙的殴打、逼迫下支付了原告刘甲价款7500元。由于橡胶款已经结清,而原告刘甲至今未向被告交付五金产品,即使被告戴某某所欠原告五金价款100424元属实,也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7500元。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原告刘甲与戴某某之间存在承揽业务关系,由原告刘甲为被告提供橡胶、五金产品。2009年8月10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该款后经两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价款7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欠两原告橡胶价款24000元、五金价款100424元,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10日的欠条两份,主要载明:被告欠两原告橡胶款24000元、五金款100424元。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被告在原告刘乙殴打、逼迫下才出具的,两原告实际并未向被告交付五金产品。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承认两原告提交的欠条由其签名,而被告现对其抗辩的该欠条是在原告刘乙殴打、逼迫下才出具的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该欠条中明确载明被告欠两原告橡胶款24000元、五金款100424元,现被告在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以两原告未提交送货单为由否认欠两原告五金价款100424元,显然不能成立。据此,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截止2009年8月10日,被告欠两两原告橡胶24000元、五金款10042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代为原告刘甲归还原告刘甲欠俞某某的价款26380元中的16000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刘甲出具给俞某某的欠条一份(复印件),两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刘甲并未通知被告将其对被告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俞某某,俞某某也从未向原告刘甲提起被告已经代原告刘甲归还了1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项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欠俞某某价款的事实,但因被告对其主张的代为归还包括原告刘甲通知被告其对被告的部分债权即16000元转让给俞某某及其被告已经向俞某某履行了16000元的事实均未提交相应证据,现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的其代为原告刘甲归还原告刘甲欠俞某某的价款中的16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已经支付两原告橡胶款8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对其抗辩的已经支付橡胶款8000元的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的该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起,原、被告建立承揽关系,由两原告为被告加工橡胶、五金产品。2009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两原告橡胶价款24000元、五金价款10424元,合计124424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两份给两原告,该款后虽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7500元,余款至今未付,由此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两原告向其提供产品后,双方进行了价款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两份给两原告,故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两原告相应金额的价款,但被告在支付两原告价款7500元后,至今未付清剩余价款116924元,显属违约,故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1692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应支付原告刘甲、刘乙价款116924元,该款由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戴 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