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姜国洪、吴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洪,吴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国洪。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被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11月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5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江。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国洪、吴江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国洪、吴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姜国洪、吴江等人或分或合在浙江省杭州市、浙江省临安市、浙江省安吉县等地流窜盗窃20余次,其中被告人姜国洪主要负责爬窗入室窃取财物,被告人吴江主要负责在外望风,具体如下1、2009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姜国洪伙同他人窜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铭雅苑社区37幢1单元,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202室被害人王佩某,窃得惠普V3240型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2030元。2、同年9月17凌晨,被告人姜国洪、吴江窜至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林水山居86幢1单元,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302室被害人董杜某,窃得华硕M50型笔记本电脑1台、黑莓7500型手机1部,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80元。3、同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姜国洪、吴江窜至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锦绣山水苑,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进入10幢3单元106室被害人孙丽某,窃得人民币13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600元的三星608型手机1部;后又进入8幢3单元101室被害人魏某甲,窃得人民币400余元。4、同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姜国洪、吴江窜至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绿岛花园8幢,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进入202室被害人周文某,窃得人民币800余元。5、同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江伙同他人窜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美林湾翠谷苑1幢1单元,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进入301室被害人许军某,窃得人民币900余元,及手机1部、手提包1个、背包1个、索尼S55型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S80型数码相机1部、苹果牌MP3播放器1部,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2395元。6、同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姜国洪窜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紫林公寓2幢,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进入1单元302室被害人王某甲,窃得人民币700余元及三星手机1部;后又进入2单元101室被害人张某甲,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7、同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姜国洪、吴江伙同他人窜至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嘉华苑,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进入3幢1单元301室被害人王新某,窃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宏基牌液晶显示器1台、诺基亚7500型手机1部;后进入该单元201室被害人潘子某,窃得人民币200余元及中兴S100型手机1部;又进入6幢1单元101室被害人林亚某,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上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32元。8、同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姜国洪、吴江伙同他人窜至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时代新城,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8幢2单元401室被害人叶某甲,窃得人民币200余元,及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多普达S1型手机1部;进入该单元501室被害人陈树某,窃得人民币400余元及诺基亚6702型手机1部;进入7幢3单元301室被害人陶慧某,窃得诺基亚E71手机1部、利群香烟1包;进入该单元402室被害人马卫某,窃得人民币800余元;进入该单元401室被害人杜学某,未能窃得财物,上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125元。9、同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姜国洪、吴江伙同他人窜至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山水华庭北苑8幢2单元,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202室被害人高珍某,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三星1101型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18元。10、同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姜国洪、吴江窜至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绿岛花园3幢,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302室被害人杨小某,窃得人民币600余元,及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浪琴牌手表1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240元。案发后,浪琴牌手表1块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杨某。11、同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姜国洪伙同他人窜至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碧桂苑二区,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23幢B号201室被害人周行某,窃得索爱W910型手机1部、诺基亚3100C型手机1部;进入21幢301室被害人俞炎某,窃得人民币200余元及诺基亚1681C型手机1部,上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10元。12、同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姜国洪、吴江伙同邓某(另案处理)窜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天阳棕榈湾金水岸1单元,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203室被害人郭三某,窃得LGKF300型手机1部;进入301室被害人陈兵某,窃得联想旭日150型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75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1台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甲。综上,被告人姜国洪参与流窜入室盗窃21次,赃款赃物价值共计约人民币39210元,被告人吴江参与流窜入室盗窃17次,赃款赃物价值共计约人民币36165元。被告人姜国洪、吴江因盗窃被害人陈某甲的笔记本电脑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姜国洪主动供述了上述第1、2、3、4、6、7、8、9、11节及郭某手机1部的盗窃事实,吴江主动供述了上述第5、10节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国洪、吴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董某、孙某、魏某乙、周某甲、许某、王某丙、张某乙、王某丁、杜某甲、潘某、陶某、杜某乙、马某、叶某乙、陈某乙、高某、杨某、周某乙、俞某、陈某甲、郭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国洪、吴江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国洪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国洪、吴江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国洪、吴江流窜作案,危害严重,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国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盗窃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江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3目、第4目、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国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姜国洪、吴江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