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某某。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柴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巧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薛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经张某、卢某某介绍相识。此后,原告为被告购买价值488元手机一部。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去订婚聘礼,包括彩礼24888元,价值4650元金首饰,价值480元毛毯一条,价值1200元香烟,价值500元水产品及水某等。2008年12月25日,原告在家办订婚酒,被告从原告亲戚朋友处收取红包7500元。2008年底,原告又向被告家送去酒水钱5000元、馒头钱1000元、年夜节红包1000元及价值1960元的香烟。2009年2月6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为此支出婚车、化妆等费用4600元、其他费用1800元、酒席费用16000元。然而,被告在婚后第二天即离家出走。2009年4月18日,被告回到原告家中,表示已有意中人,不愿与原告登记结婚,对于原告给付的彩礼愿意如数返还,并写下承诺书及借条各一份。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4888元、价值488元手机一部、价值1939元金某某及挂坠、酒水钱5000元、馒头钱1000元、订婚红包7500元、年夜节红包1000元,合计人民币4181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1、承诺书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彩礼并愿意返还原告25000元的事实。2、万隆某某购货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因结婚为被告购买金首饰的事实。现尚有价值1939元的金某某及挂坠在被告处,其他已还原告。3、(2009)甬宁商初字第14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以民间借贷向法院起诉,经查明25000元借款实际是聘金后被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4、证人张某、卢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各项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借条系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被告胡某辩称,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经张乙、卢某某介绍相识。2009年2月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因当晚原告的不当行为致使被告第二天就离开原告,过错责任在于原告。举行婚礼前,收到礼金24888元事实,但被告购买嫁妆花费27000余元,这些嫁妆均在原告家里。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返还礼金,如果要返还,原告应返还被告全部嫁妆。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收款收据、销货单等共14份,拟证明被告购买嫁妆花费27000余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出具承诺书及借条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原告家属胁迫并按其家属的要求书写,且承诺书和借条均写到25000元与原告诉请述称的彩礼24888元不符,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受原告家属胁迫,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没有收到金首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销货凭证,且没有写明购货人,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拿到的礼金是24888元,承诺书及借条中的金额是25000元,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裁定书中写明经查实该25000元借款实际是聘金,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之间、证人陈某后之间及两位证人相互之间均有矛盾之处。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虽然是原、被告的介绍人,但证人张某是受原告家人之托,通过他人打听到被告后才认识被告,证人卢某与原告住在同村,且两位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认可收到礼金2488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被告有异议的证言不予认定。五、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均是收款收据、销货单等,没有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经张某、卢某某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去礼金24888元。2009年2月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的嫁妆有三角牌电饭煲一只、22寸高压锅一只、电茶壶一只、塑料热水瓶四只、人造革箱子二只、睡衣一套、面被七条、毛毯一条、雨伞二把、面盆一只、茶杯八只、塑料马桶一只、毛巾二块。次日,被告因故离开原告家。2009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借条各一份,表示愿意返还礼金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向被告给付彩礼,双方虽然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被告曾出具承诺书及借条同意退还礼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24888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礼金已经全部用于购买嫁妆,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返还嫁妆,原告也表示同意,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对原告认可的部分嫁妆应予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礼金24888元。二、原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嫁妆:三角牌电饭煲一只、22寸高压锅一只、电茶壶一只、塑料热水瓶四只、人造革箱子二只、睡衣一套、面被七条、毛毯一条、雨伞二把、面盆一只、茶杯八只、塑料马桶一只、毛巾二块。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500元,均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巧 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灵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