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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63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3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称学驾驶证需要钱,于200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1%,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份为凭。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200元,并自2010年3月16日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本金某某之日。被告周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并出具借条一份。因欠款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2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200元,合计人民币16200元,并自2010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