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94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吕某。原告方某为与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赵荔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方某起诉称:2008年3月16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利息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及约定于2008年5月1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付1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后被告对该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吕某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吕某归还原告方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吕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某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16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利息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及约定于2008年5月1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付1万元违约金的事实。后被告对该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吕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于诉讼请求的变更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某归还原告方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1489元,应收取744.5元,由被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赵荔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王琦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