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李甲、安徽省××车××汽车运输与李甲、安徽省××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李甲、安徽省××车××汽车运输,李甲,安徽省××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支公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3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安徽省××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地区宁国县宁城××花园××楼××室。法定代表人: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时代商业街××号。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李甲、安徽省××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财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5日,被告李甲驾驶挂靠在宁国车××公司××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江西白沙关驶往浙江台州方向,当日10时20分许,行至华白线××开化县桐村镇建平村地段,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一辆浙h/×××××号低速自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到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三天后转往开���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1702.45元。2009年8月12日,经开化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甲对事故所起作用、过错基本相当,均应承担同等责任。2009年11月3日,原告伤情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皖p/3665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李甲、宁国××××公司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医疗费11702.45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5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1.60元、财产损失102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920元,共计人民币67041.65元,由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2321.60元,剩余14720.05元由李甲、宁国××××公司共同赔偿50%即7360.02元,财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合计要求三被告赔偿49681.62元。被告李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因该起事故也有一定的损失。被告宁国××××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保××××支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计算。被告财保××××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承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只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开化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甲对事故所起作用、过错基本相当,承担同等责任。第二组:华埠人民医院、开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体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第三组:用药清单二组,用以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及华埠人民医院医疗费3012.05元、开化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337.39元。第四组:华埠医院出院记录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初始治疗在华埠医院。第五组:华埠医院医疗费发票三份、开化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事当天门诊353元,共花费的医疗费用11702.45元。第六组: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休息的时间三个月。第七组: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0217.60元。第八组:法医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10级、当时评残时认定需休息120天、所花某某费用1920元。第九组: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簿及原告母亲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身份情况、其母亲有四个孩子,母亲由两个儿子抚养,母亲户口登记在原告哥哥户上。第十组:交通费票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200元。被告李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车辆保单两份,用以证明车辆保险为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二组: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及鉴定费、停车费、拖车、施救费、轮胎、钢圈费、汽配单据共五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失9400元。第三组:运输合同、货运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运费违约金损失588元:14吨×420元×10%=588元,另拨货有3600元。第四组:车费发票,用以证明其花了交通费1410.50元。被告财保××××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保单抄件二份、保险条款、差旅费开支规定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承保险种及保险约定、车旅费补贴15元/天。原、被告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意见如下:被告李甲及其代理人对于原告方提供的上述十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财保××××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六组证据及第八组证据的法医鉴定书伤残等级结论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其中有20%的非医保用药,其不予承担。对第五组证据请求具体数字由法院核实。对七组证据,认为车辆损失应有修理费发票,若未修理,其不理赔。对第八组证据,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无权出具医疗建休证明,营养费只能是在住院期间的费用,护理时间也过长,其不承担鉴定费用。对第九组证据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对第十组证据,认为应结合原告因治疗病情确定,由法院核实。原告及其代��人对被告被告李甲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车辆损失确认书、鉴定费、施救费票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停车费数额有异议,钢圈、汽配等费用也已在车辆损失范围内。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被告所花车费有两趟系因被告原因所致,其不承担。被告财保××××支公司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故不予质证。到庭的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财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中,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李甲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因本院已当庭驳��其反诉请求,故不予认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7月25日,被告李甲驾驶挂靠在宁国车××公司××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江西白沙关驶往浙江台州方向,当日10时20分许,行至华白线××开化县桐村镇建平村地段,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一辆浙h/×××××号低速自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到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三天后转往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1702.45元。2009年8月12日,经开化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甲对事故所起作用、过错基本相当,均应承担同等责任。2009年11月3日,原告伤情经衢州光大���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皖p/3665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李甲已预付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甲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双方财产损失,双方的行为均具有过错性,已构成侵权,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皖p/3665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宁国××××公司系被告李甲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理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天计算,原告误工费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准,为102天。(自事故发生起计算至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止),原告营养费由于无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以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5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鉴定次数,酌情认定为150元。被告李甲的相关损失另行诉讼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的下列损失:医疗费11702.45元、护理费852元(12天×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误工费7242元(102天×71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9258×10%×20年)、被抚养人陈福玉生活费2121.60元(7072×10%×12年÷4人)、财产损失102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鉴定费1920元,合计人民币5558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3381.6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财产损失2000元+护理费852元+误工费7242元+被抚养人陈福玉生活费21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50元);余额12200.05元,由被告李甲赔偿原告杨某某50%计人民币6100元,被告安徽省××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范围内对该款承担支付责任(上述款项应扣除被告李甲已支付原告杨某某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致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