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东阳市××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某与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东阳市××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某,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商初字第46号原告:东阳市××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东阳市××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东阳市××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称,1997年6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东某市支行与被告朱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朱某某向农行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24‰,借款期限自1996年6月25日至1997年10月25日,由金某提供担保。之后农行按约发放了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按时还款。2000年3月14日,按照国家有关处置不良贷款的政策,中国农业银行东某市支行将上述贷款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之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多次催收,并于2002年3月8日、2003年1月23日、2004年12月30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催收公告,但被告朱某某均未归还。2006年12月13日,浙江天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从中国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受让该笔贷款债权。同年12月28日,浙江天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公告》,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并给予催收。2008年9月22日,原告依法从浙江天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让该笔贷款债权,同年12月12日原告与浙江天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公告》,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并给予催收。但被告朱某某至今未归还上述贷款,保证责任因保证时效已过而免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1997年6月25日被告朱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东某市支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东某市支行贷款50000元以及中国农行银行东某市支行依约向被告朱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的事实。二、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函各一份,用以证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本案债权的事实。三、2002年3月8日、2003年1月23日及2004年12月30日浙江法制报公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债权依法转让并催收的事实。四、公某某一份、2006年12月28日浙江法治报第6版上的公告一份,用以证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对朱某某的债权5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浙江天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催收的事实。五、债权资产转让协议一份、2008年12月12日浙江法制报上的转让及催收公告一份,用以证明浙江天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及原告进行了催收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东某市支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后,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浙江天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并在浙江法制报上公告、催收,原告东阳市××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现行债权人依法享有向被告朱某某主张债权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68376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24‰算至2009年10月25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升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伟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