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长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桂某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与桂某某、王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桂某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桂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长民初字第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桂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从:桂某某,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嵊州市××大街××号麦香村蛋糕店。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桂某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2下午,原告在长镇××××楼蛋糕店做帮工,突然听到女儿××在××麦香村蛋糕店门口与人发生争执,即前去劝解,不料被二被告殴打致伤。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2元、误工费63.26元,合计222.46元。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申请本院调取的嵊州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59.2元的事实。被告桂某某、王某共同答辩称:本案是原告等五人赶到被告店面吵闹,应当认定为互殴,桂某某也被原告弄伤,王某看到原告打桂某某当然要还手,原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桂某某、王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权利。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认为派出所笔录中桂某某讲到的原告先抓她头发的情况不属实,表示是桂某某先动手抓原告衣服原告才去抓她头发的;王某笔录中没有讲到其打原告的情况,事实上是打过的。二被告对自己的笔录没有异议,对原告的笔录有异议,表示原告讲的不事实。本院认为,嵊州市长乐派出所对原告刘某某、被告桂某某、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能反映被告桂某某、王某打伤原告的事实,故对该部分事实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二被告认为不属实,表示是原告伪造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是在事发当天开具,能够证明原告因受伤而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与钱乙在长乐镇××××号各自开设蛋糕店为业。2009年9月22下午,钱甲从二被告店门口经过时被王某用身体挡住,不让原告通行,从而双方发生争吵。后刘某某、钱丙、刘某某、钱乙、钱丁和桂某某、王某等人发生互殴。原告与桂某某叉拢来期间,被桂某某打伤,后被王某用铁棍打伤背部。经审查,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59.2元、误工费63.26元(1日×63.26元/日),合计222.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二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清楚,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一天的误工费63.26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是在与桂某某互殴的情况下被二被告打伤,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应以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桂某某、王某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二被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