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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与杨××、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杨××,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卢××。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被告:邱××。原告卢××与被告杨××、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均从事废金属收购业务。从2008年2月份开始,原告将所收购的废铁卖给两被告,2010年1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欠货款17000元,2010年1月17日双方某某生一笔业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050元,由被告邱××以被告杨××的名义出具欠据两份交于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杨××偿付原告货款2505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口头答辩称:欠原告卢××货款25050元属实,愿意偿付。拖欠不付的原因在于曾由其介绍,原告向案外人李荷琴(音同)借款7000元,现原告对该借款拖欠不还,自己作为介绍人,内心过意不去,希望原告能先行偿还该案外人的借款7000元。被告邱××口头答辩称:两份欠据由其代被告杨××出具,欠款人是被告杨××,自己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两被告均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向原告卢××收购废铁,2010年1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欠货款17000元,2010年1月17日双方某某生一笔业务,被告杨××结欠原告货款8050元,由被告邱××以被告杨××的名义出具欠据两份交于原告。后被告未予以偿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卡、欠据两份、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卢××与被告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杨××尚欠原告货款250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偿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偿付货款25050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杨××对被告邱××代为出具欠据的行为予以认可,本案的实际债务人为被告杨××,现原告要求被告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卢××货款2505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