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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浙A×××××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西湖区三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时代联华超市门口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将车辆靠道路左侧停放。同日15时40分许,当被告人马某又驾车由西向东右转起步行驶时,由于未随时注意行人的动态,致使车辆左侧后车门及左后轮撞上在道路北侧边的行人许某乙,造成被害人许某乙因颅脑损伤及胸腔内多处脏器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肇事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赔偿凭证、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韩某、温某、彭某、许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等因素,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