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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信用社、三××县××合××社××信用社与被告陈甲、陈与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信用社;陈甲;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69号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街。代表人:麻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与被告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3月29日,被告陈甲因养殖缺少资金,向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8000元,被告陈乙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6‰;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9日至2008年3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甲分别于2008年9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200元、2009年8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500元,结至2010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6300元和利息10604.58元,被告陈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甲归还借款人民币46300元和利息(包某罚息);被告陈乙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县××合××社××信用社营业执照、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负责人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借款48000元,并由被告陈乙提供担保;提供了存款凭条、收贷收息凭证、储蓄明细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700元;提供了贷款利息电脑打印票据一份,拟证明结至2010年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6300元,利息10604.58元。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甲和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一并送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三××县××合××社××信用社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与被告陈甲、陈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但被告陈甲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乙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某罚息);要求被告陈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63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0年1月21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自2007年3月29日至2010年1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10604.58元。三、由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陈甲、陈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周扬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