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辖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池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沿××号。法定代表人: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工业区永和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上诉人池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昊××)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德商初字第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元昊××提出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2007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书》及两份附件《售后服务条款》、《hzs120搅拌站设备配置清单》,对hzs-120型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设备配置规格、型号、数量和产地等均作了特别约定,该搅拌站设备非国家规定的通用产品,润炬××在其所在地加工定制好后,运到元昊××所在地进行安装调试,从而可以确定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加工承揽合同,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元昊××提出的管辖异议。元昊××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首先,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内容来看,本案合同应认定为买卖合同,且本案合同所涉的混凝土搅拌站设备即使不是国家规定的通用产品,也是同行业的类产品。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池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润炬××与元昊××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作为该合同组成部分的附件二,即搅拌站设备配置清单证明,本案所涉混凝土搅拌站设备系润炬××根据元昊××对于该设备零配件的规格、型号、产地等特别要求而制作,因此,该合同的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合同的定性并无不当。因润炬××为本案承揽合同的承揽方,本案混凝土搅拌站设备的主要制作工作在该公司住所地完成,即加工行为地在浙江省德清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浙江省德清县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元昊××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孙余龙审判员 辛 坚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