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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蓝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蓝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该案实行了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本村村民杜某某说自己坏话,在焦岱镇水泉村四组井房旁用拳头将杜某某打伤,致杜肋骨骨折。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案件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报警登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蓝田县焦岱医院门诊病历、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尚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说明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接到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李智民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