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与高××、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高××,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姚××。委托代理人:俞××。被告:高××。被告:吕××。原告姚××为与被告高××、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焕森独任审理。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诉称:2009年4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口头约定2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姚××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高××、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高××、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对本案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两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吕××返还原告姚××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高××、吕××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常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