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甲、高甲与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甲,高甲与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79号原告:高甲。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高甲与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晓红于2010年3月9日、3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甲起诉称:2009年4月2日,驾驶员李某某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浙e×××××普通货车,途经104国某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本市九八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4天。目前原告伤势比较稳定,原告之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浙e×××××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应尽到一切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告吴某某的驾驶员违法行为所致,被告吴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227.50元(不包括被告吴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1364元(22727元/年×5年×10%)、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000元(7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6750元(出院后护理3个月×75元/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37352元;2、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以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2、病历卡1份及门诊医疗费发票8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九八医院就诊治疗,原告因受伤已自行垫付门诊医疗费2227.54元之事实;3、九八医院医疗鉴定表2份,证明原告伤后需全体10个月,需壹人护理3个月,以及尚需进行高压氧治疗和口服药治疗,需后续治疗费约4000元之事实;4、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之事实;5、湖州红卫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工资发放单12份,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高甲又名高乙,事故发生前在湖州市××实业有限公司门卫室晚间值班,每月工资700元;6、李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属被告吴某某所有,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情况;7、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损失交通费500元;8、居某户口簿及居某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居某户口。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具体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由法院审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只对���中医保范围以内的医疗费承担理赔责任。对证据3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太长。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76岁,且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某某的驾驶证不能反映年审的情况,如驾驶证过期未年审保险公司是不予理赔的。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核定。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情况属实,李某某是受其雇佣的驾驶员,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所以全部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另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548.40元、护理费3080元、菰城法律服务所调解费300元,合计21928.40元。对其垫付部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支付。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辩称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3份及费某某单1份,证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548.40元之事实;2、护理费发票2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护理费3080元之事实;3、收款收据1份,证明事故双方曾在菰城法律服务所接受调解,其支付了调解费300元之事实。上述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其中金额为1750元的一份护理费发票没有异议,承认被告吴某某确实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1750元,但对另一份1300元的护理费收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要件,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样认为保险公司只对其中医保范围以内的费用承担理赔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护理费发票,存在时间上的重复,请求法院审核。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亦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人××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之事实均无异议,作为保险人愿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对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其中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对医保范围以内的费用理赔。其中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时间太长,对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日期和护理日���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告之伤势,误工最多只能计算3个月,护理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而且原告已达76岁高龄,应该在家休息,原告也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故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及理赔。其中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审核确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人××公司为支持其辩称而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1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以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述被告人××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吴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均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未能提供这些交通费用均系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对具体交通费数额本院将酌情审核确定。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2日,被告吴某某聘用的驾驶员李某某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浙e×××××普通货车,沿104国某由北往南至104国某1357km+290m处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4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化费医疗费合计20775.94元,其中被告吴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48.40元。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护理费3080元。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行对原告之伤势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因脑外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解放军第九八医院的医疗情况鉴定,原告伤后需全休十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高甲,曾用名高乙,系城镇非农居某,受伤前在湖州××实业有限公司××门卫值班室夜间值班工作,月工资700元。另查明,被告吴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犯。原告高甲因交通事故而受到人身损害,理应由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的驾驶员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李某某系被告吴某某雇用的驾驶员,故应当由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审核认定。对原告因治伤而花费的医疗费用20775.94元,被告人××公司提出应按医保规定承担理赔责任,对超出医保范围以外的不属保险赔偿责任之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款中虽然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当认定是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未能足以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告知,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且,医疗费是原告治伤所实际花费,被告方亦未能举证证明医保范围以外的费用系原告治疗伤情所不必要、不必需,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之意见不予采纳。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个月为6390元。伤残赔偿金为11364元。误工费为7000元,原告虽然是超过退休年龄的老年人,但原告在受伤前确实在湖州红卫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脑外伤后遗症,医生证明需进行高压氧治疗和口服药等后续治疗,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之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原告高甲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属必然,对具体交通费本院酌情审核确定为340元。被告吴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损,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吴某某已垫付原告的款项,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本院对被告吴某某提出的要求保险公司一并直接赔付之请求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高甲医疗费2077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6390元、误工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1364元、交通费3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5379.94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先行垫付原告的赔偿款21628.40元,尚应赔偿原告33751.54元。二、上述被告吴某某尚应赔偿原告高甲的33751.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2162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四、驳回原告高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晓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欢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