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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朱某某、徐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朱某某,徐某,龙岩市××××铁矿场,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2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徐某。被告:龙岩市××××铁矿场。×岩山乡黄固焦山。负责人:胡某某。被告:胡某某。本院受理原告贾某某与被朱某某、徐某、龙岩市××××铁矿场、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朱某某、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本院依法移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与出借人未对管辖权作过约定。现借款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到被告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亦同意被告的移送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朱某某、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英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飞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