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应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应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3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应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5年12月9日,被告应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夏甲、陈乙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由原告提供担保。2007年4月9日,夏甲、陈乙诉至温岭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应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原告陈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7年5月25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温某一初字第121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应某某偿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从200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陈甲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原告陈甲和被告应某某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应某某在履行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夏甲、陈乙向温岭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陈甲分四次代被告应某某偿还了101万元(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用及执行费),其中2007年8月29日偿还了30万元;2008年2月2日偿还了10万元;2008年3月31日偿还了10万元;2008年6月6日偿还了51万元。扣去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30万元,被告尚需向原告偿还71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应某某答辩称:原告为被告向夏乙、陈乙借款9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其中30万元是原告用了的。原告代被告向法院代付了90万元也是事实,但是被告只愿意承担60万元,而不愿意承担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陈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温某一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2007年5月25日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等并由原告陈甲负连带责任的事实。2、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五份,用以证明2007年8月29日原告代被告向法院交款30万元;2008年2月2日原告代被告向法院交款10万元;2008年3月31日原告代被告向法院交款10万元;2008年6月6日原告代被告分别向法院交款1万元、50万元,原告代被告共向法院交款101万元的事实。被告应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证据2,经与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某某承担向夏甲、陈乙还款的责任及支付诉讼费用,原告共向法院交款101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9日,被告应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夏甲、陈乙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由原告陈甲提供担保。被告借款90万元后,原告陈甲从该90万元中向被告借去30万元。2007年4月9日,夏甲、陈乙诉至温岭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应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原告陈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7年5月25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温某一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某某偿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从200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陈甲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原告陈甲和被告应某某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应某某在履行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夏甲、陈乙向温岭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陈甲分四次代被告应某某偿还了101万元(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用及执行费),其中2007年8月29日偿还了30万元;2008年2月2日偿还了10万元;2008年3月31日偿还了10万元;2008年6月6日偿还了51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应某某向夏甲、陈乙借款90万元,应承担还款责任,作为担保人的原告陈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追偿。被告辩称该借款中的30万元是原告所用的,而原告也承认从该90万元中扣除了30万元,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因扣除了原告所用的30万元,故在(2007)温某一初字第1219号判决中原告承担的90万元还款责任及相应的利息和诉讼费用11万元,应由被告承担60万元的还款责任及相应的利息和诉讼费用共计73333元。原告已于2008年6月6日代被告偿付了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和诉讼费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自2008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人民币673333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673333元自2008年6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300元,被告应某某负担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福友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