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今日纺织有限公司与胡强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今日纺织有限公司,胡强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403号原告:绍兴县今日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海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民。被告:胡强水。原告绍兴县今日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强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尹海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强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强水于2007年8月向我公司购买复合布48,799.6米,约定价格6.60元/米,合计布款322,077.36元,被告已付货款44,000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来我公司经结帐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数为278,000元。此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分三次共支付13万元,至今尚欠148,000元。为此,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所欠货款148,000元;2、支付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10年3月8日的欠款利息23,598元(审理中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3月8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胡强水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由胡强水欠绍兴县今日纺织有限公司复合布款计278000.00元(贰拾柒万捌仟整)。欠款人胡强水,2007年10月22日”。以证明被告亲笔出具欠条,确认至该日尚欠原告布款278,000元的事实。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于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分三次支付布款13万元,尚欠布款为148,000元;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强水的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被告胡强水因无故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即《欠条》原件,原告确认由被告书写,证明被告与其债务关系的事实存在;证据2,系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应作为认定被告身份关系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纺织品口头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8,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8,000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胡强水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强水应支付原告绍兴县今日纺织有��公司货款人民币148,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0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元,减半收取1,8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3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