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桐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郑某某、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郑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桐庐××围巾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3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桐庐县××××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桐庐××围巾厂。住所地:桐庐县××××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以下简称邮政××)为与被告郑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桐庐××围巾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邮政××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郑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桐庐××围巾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邮政××起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郑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与原告邮政××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某某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邮政××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邮政××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此协议基础上被告郑某某与原告邮政××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邮政××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66%,期限为12个月。被告郑某某按照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还款;如被告郑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郑某某违反协议任一条款,邮政××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邮政××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郑某某从2009年9月起未履行每月的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桐庐××围巾厂是被告郑某某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且涉案借款是用于该企业的资金周转和购买原材料,因此被告桐庐××围巾厂应承担偿还责任。现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17756.34元,支付利息352.79元和罚息1876.27元(2010年2月20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另行计算),律师费1300元,被告桐庐××围巾厂、王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为任一方向原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小组授信额度申请表、贷款借据和小额贷款放款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贷款10万元。3、代理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4、被告郑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和桐庐××围巾厂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5、原告营业执照1本,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郑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桐庐××围巾厂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邮政××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被告郑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与原告邮政××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某某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邮政××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邮政××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此协议基础上被告郑某某与原告邮政××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邮政××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66%,期限为12个月。被告郑某某按照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还款;如被告郑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郑某某违反协议任一条款,邮政××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邮政××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郑某某从2009年9月起未履行每月的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桐庐××围巾厂是被告郑某某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某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桐庐××围巾厂承担还款责任和四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某某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17756.34元,支付的借款利息352.79元、罚息1876.27元(计算至2010年2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王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王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