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与象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象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矸××海韵楼××51D。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被告:象山××厂。村××隧道××波××工业厂区。代表人:赖某某。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向原告购买各种印花材料,2009年6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80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80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0元(从2009年6月8日起,以月利率1%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确认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805元的事实。被告象山××厂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象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推定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805元属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28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从2009年6月8日开始以月利率1%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以及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利息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象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58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7.50元,由被告象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华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