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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镇经民初字第0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陈腊英与张小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腊英,张小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民初字第0222号原告陈腊英,女,汉族,1956年12月24日���。委托代理人张忠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涛,男,汉族,1982年5月4日生。原告陈腊英与被告张小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仁、被告张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1日19时13分许,被告张小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105县道由西向东行驶途中,撞上同方向步行的原告陈腊英,致陈腊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小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29.71元。被告张小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损失无异议,但被告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19时13分许,被告张小涛未取得机动车驾��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105县道由西向东行驶途中,撞上同方向步行的原告陈腊英、陈春芳,致陈腊英、陈春芳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小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中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状况,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张小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腊英、陈春芳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陈腊英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28日出院。诊断为右颧骨骨折、右耳后头皮裂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原告已发生医疗费26529.7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催缴欠费通知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陈腊英与被告张小涛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小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腊英不承担此事故的��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6529.71元,应有被告张小涛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腊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52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荣兴二0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勋(附上诉须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