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章某。原告李××与被告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9年9月27日,章乙、黄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章某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并出具了借条和担保手续一份,现原告发现二借款人去向不明,就向被告催讨借款,要求其履行担保给付义务,被告却拒不给付。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黄某、章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章某担保的事实。被告章某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该借款凭证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可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章乙、黄某借款而形成的担保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章乙、黄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章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甲归还原告李××担保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章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美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