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百居易地板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丽天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百居易地板制造有限公司,杭州丽天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084号原告:杭州百居易地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花。委托代理人:吕凤明。委托代理人:徐碧莲。被告:杭州丽天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勇。原告杭州百居易地板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百居易公司)与被告杭州丽天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下称丽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居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碧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天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百居易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作关系,原告先支付款项,被告再供给原告地板包装盒。2007年11月8日,原告先行支付30万元货款后,被告只提供部分纸盒,经核对被告应退还原告结余货款140650.50元。2007年12月19日被告以转账支票10万元退还原告,但因银行账户内余额不足,被退票。请求判令被告丽天公司退还原告结余货款140650.5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百居易公司为支持其事实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明细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货款往来账目。2、银行承兑汇票2份、转账支票存根2份、电汇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75万元。3、增值税发票8份,用以证明实际应付被告货款609349.50元。4、转账支票和退票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退给原告的10万元款项支票因被告的银行账户内余额不足,而被退票。被告丽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百居易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百居易公司和被告丽天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7月至11月百居易公司共支付丽天公司款项750000元,而丽天公司只提供价值609349.50元的货物,故百居易公司要求丽天公司退还多支付的款项140650.50元。2007年12月19日丽天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转账支票给百居易公司,但因该支票账户存款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因丽天公司至今未将结余款项140650.50元退还给百居易公司,故百居易公司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百居易公司向被告丽天公司支付货款75万元以及被告丽天公司提供价值609349.50元的货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百居易公司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充分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丽天公司未按约提供全部货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百居易公司要求丽天公司返还其多收取的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丽天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百居易地板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065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76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杭州丽天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