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11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08年4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钢材,总计货款11383元。2008年5月20日被告向某告退回价值570元的材料,则被告实际应支付材料款为10831元。2008年6月26日,双方在结算剩余5000元货款时商定被告支付10800元货款即可,当时被告暂付5800元,并承诺剩余5000元货款会在一周之内支付给原告。一年多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货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材料店经营者之事实。2、销货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1383元的货物之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货款计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郑向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