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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乔某、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652号、(201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乔某采用插片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西湖区宋江苑84号403室,窃得被害人郑某的明基牌S31-E109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金项链某、SWATCH手表一块,后金项链销赃得款人民币110元。2、2009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乔某采用前述方式进入本市西湖区益乐新村北5区69号204室,窃得被害人诸某的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卡西欧电子词典一本,后台式电脑主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60元。3、2009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乔某采用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塘河村茹家斗西50号二楼一出租房,窃得被害人赵某的组装电脑主机一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60元。4、2009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乔某采用前述方式进入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塘河村茹家斗西50号二楼一出租房,窃得被害人陈某的金戒指一枚,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5、2009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乔某、郭某采用撞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余杭区良渚镇谢村村谢村8号,窃得被害人龚某的人民币70元、金耳环一副、金项链某、金戒指一枚,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6、2009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采用前述方式进入本市拱墅区祥符镇祥符桥村王家埭13号102室,窃得被害人黄某的台式组装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一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余元。7、2009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采用前述方式进入本市拱墅区祥符镇祥符直街32弄8号101室,窃得被害人余某的台式组装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61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余元。8、2009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乔某、郭某采用前述方式进入本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村浅头港57-1号208室,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神舟牌天运16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650元)、人民币400元、耳环一副、项链某。9、2009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乔某、郭某采用插片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拱墅区祥符镇新文村毛家里76号305室,窃得被害人胡某的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人民币600元,后电脑主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10、2009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乔某、郭某采用拧开门锁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余杭区良渚镇谢村村南阳桥5号301室,窃得被害人闻某的金戒指两枚、人民币1900元,后金戒指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元。11、2009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乔某、郭某采用前述方式进入本市余杭区良渚镇谢村村南阳桥5号302室,窃得被害人方某的手机一部、人民币1100元。综上,被告人乔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050元;被告人郭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销售票据、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郑某、诸某、赵某、陈某、龚某、黄某、余某、李某、胡某、闻某、方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乔某、郭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