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聂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31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聂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因装修从原告购买装饰材料,共计货款11895.6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895.60元,并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5.4%支付自2008年3月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支付利息的诉请变更为从2010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聂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2008年3月4日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1895.6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4日,被告聂某某到原告陈某某经营的中全装饰材料城购买装饰材料,共计价款11895.60元。此后,被告并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货物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货款11895.60元及支付自2010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