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某,寿某某,何某,衢州市××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98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镇××所××楼。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寿某某。被告:何某。被告:衢州市××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区××经济开发区××以南。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何某某、寿某某、何某、衢州市××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东升××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寿某某、何某、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何某、何某某系被告东升××工地负责人,被告寿某某为被告东升××工地采购负责人。2006年4月底被告何某某、寿某某、何某以被告东升××承建被告建雄××厂房为由,与原告口头达成红砖买卖协议,约定条砖每块0.20元,多孔砖每块0.30元(包括运费),货款以月结算。嗣后,原告于2006年5月10日至7月1日期间,共发往被告东升××的施工工地(建雄××厂房基地中)红砖55520块,2006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何某某核实证明:其中条砖10000块,多孔砖45520块,计货款1565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东升××、何某某、寿某某、何某支付红砖款15656元,逾期付款利息3600元,合计19256元,被告建雄××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东升××答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东升××从未与原告订立过买卖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何某某、寿某某、何某、建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1、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工程终止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东升××与建雄××存在承包和发包关系,同时证明原来项目负责人由何某变更为何某某;2、2006年10月13日何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656元;3、2006年6月30日报告、衢州市××纸制品有限公司扩建工程项目部工程保某某、工程材料款、民工工资等费某某单和关于衢州市建雄纸业工程情况说明(均为复印件),证明何某是工程负责人,因资金不足项目由东升××接管;4、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衢中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寿某某是东升××工地人员,何某某系东升××项目负责人。被告东升××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建设工程合同第52页中表明何某某是建雄××的员工,终止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中何某某作为证人应该到庭作证,而且何某某的证明是要经过核实后再作实际支付的凭证;证据3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质证;证据4对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认为民事调解书不能直接当证据使用;对上述证据认为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东升××至衢江区人民法院,已经被法院驳回诉请,所以原告不应该再把东升××列为被告诉讼。被告东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3,被告东升××虽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证据2、3与证据4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寿某某和何某某的行为代表东升××,被告东升××欠原告货款15656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23日被告东升××承建了被告建雄××的厂房。原告于2006年5月10日至7月1日期间,经被告寿某某经手,共发往被告东升××年10月13日被告何某某对上述红砖的数量、价格进行了确认,确认货款15656元未付。2007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东升××和建雄××支付货款,因证据不足,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东升××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在2007年起诉被告东升××和建雄××时,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何某某的结算行为是代表被告东升××的职务行为,而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根据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衢中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何某某为被告东升××的工作人员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何某某的行为是代表被告东升××的职务行为。原告向被告东升××供货,被告寿某某对所供货物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确认,被告何某某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东升××支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升××认为,原告的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在理的原则,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寿某某、何某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和被告建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565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4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2元,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王顺华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