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武煜与孙坚、梁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武煜,孙坚,梁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22号原告黄武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燕君。被告孙坚。被告梁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学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鑫元。原告黄武煜与被告孙坚、梁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武煜、被告孙坚、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学军、朱鑫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武煜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孙坚驾驶被告梁勇所有的浙A×××××轿车途经绍兴市越东路与群贤路红绿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坚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坚、梁勇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8494.78元;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孙坚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坚受雇于被告梁勇,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称的具体赔偿项目,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但不同意人保公司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误工时间过长,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04天,标准为44.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时间、营养期限按照法院委托鉴定确定,标准为43.45元/天、营养费按照××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施救停车费、车辆损失费原告不是实际车主,无权主张;交通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梁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认定,2009年7月2××日,原告黄武煜驾驶号牌为浙D×××××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越东路与群贤路红绿灯口地方时,在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由被告孙坚驾驶的号牌为浙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武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坚与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779.22元、误工费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30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600元、施救停车费××××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72658.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坚垫付原告医疗费××7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份、门诊病历××0份、医疗费收据20份、出院记录××份、住院费用清单××份、住院资料××组、医疗证书3份、车辆转让协议书××份、车损确认书××份、发票××份、行驶证××份、伤残鉴定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2份、公司证明××份、工资清单3份、社保局证明××份、公司工商档案××份、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份、房产证××份、收款收据2份、业主管理委员会证明××份、交通费发票××组,本院根据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时间20××0年2月××日至3月××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梁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A×××××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交强险范围外的费用,被告孙坚按照同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50%。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不承担鉴定费、施救停车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按照法院委托鉴定时间确定,计算标准为7××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600元。施救停车费、交通费、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社保证明、公司证明及居住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可以证明原告为实际车主,有权主张该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确定为××500元。被告梁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其与被告孙坚的关系,其作为登记车主对孙坚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公司赔偿原告黄武煜损失人民币69119.5元。被告孙坚赔偿原告黄武煜损失1769.61元,扣除被告孙坚已经垫付的175元,被告孙坚尚应支付给原告黄武煜人民币1594.61元;被告梁勇对被告孙坚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黄武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1元,由原告黄武煜负担181元,被告孙坚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