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乐红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乐红民初字第7号原告刘某。被告秦某。委托代理人赵万忠,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09年12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秦小雨,双方很难沟通。后被告去青岛打工,偶尔回家也不过夫妻生活,对孩子不管不问。我与公婆经常发生矛盾。现被告已不尽夫妻义务,致使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秦小雨。原告主张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很难与被告沟通;被告在青岛打工,对其及孩子不管不问,致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自行车一辆。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主张与被告很难沟通,对其及孩子不管不问,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矛盾,只要双方在日常的生活中互相体谅,多加沟通,和好是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金兴审判员 吴雪源审判员 穆彦庆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双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