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6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慈溪市××实业有限公司与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实业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621号原告:慈溪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滨海××路。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慈溪市××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久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市××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1-8月为被告的纺织品进行漂染定型,至2002年8月27日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8500元,当天,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02年11月29日,被告支付5000元,2004年1月19日,被告又付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85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内容与证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应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的纺织品进行漂染加工,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报酬。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实业有限公司加工款18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久瑜审 判 员 胡伯新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 关注公众号“”